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000X-2012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报批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年 月 日
前 言
2008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特检院)下达了《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起草任务书,2008年5月中国特检院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修订工作起草组并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讨论了《规程》起草的原则、重点内容及主要问题、结构(章节)框架,并就起草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制定了起草工作时间表。2008年10月、2009年3月,起草组在北京召开了二次工作会议,经讨论修改,形成了《规程》征求意见稿。2010年9月,起草组在上虞召开了第三次工作会议,对形成的《规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特种设备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查后,以质检特函[2011]19号文上网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起草组于2011年9月在北京召开了第四次工作会议,对《规程》征求意见稿形成了修改意见。2011年12月起草组根据第四次工作会议的精神修改并形成《规程》送审稿。2012年5月特种设备局将送审稿提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起草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形成了报批稿,2012年10月,本《规程》的报批稿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规程》起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吸取和结合多年来气瓶监察工作实际情况和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障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材料、设计、制造、气瓶附件、充装和使用、定期检验等环节提出
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规定。
本规程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
目 录
1 总则 (1)
2 材料 (5)
3 设计 (8)
4 制造 (17)
5 气瓶附件 (20)
6 充装和使用 (21)
7 定期检验 (26)
8 附则 (29)
附件A 本规程所覆盖的主要气瓶品种、品种代号及现行产品标准 (30)
附件B 气瓶标志 (32)
附件C 常用瓶装气体的饱和蒸气压、充装系数及物性 (37)
附件D 气瓶定期检验报告 (43)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保障气瓶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注1-1)下使用的、公称容积为0.4L~3000 L、公称工作压力为0.2 MPa~35MPa (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以及混合气体(两种或两种以上气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
焊接绝热气瓶、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等及其附件。
本规程也适用于下列气瓶:
(1)消防灭火器用气瓶的设计、制造;
(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含置于独立托架上的
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的设计、制造;
(3)
气瓶集束装置参照本规程及相关标准进行安全管理。
本规程所覆盖的主要气瓶品种、品种代号及相关产品标准见附件A。
注1-1:车用气瓶及消防灭火用气瓶的温度范围,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1.3 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
本规程1.2范围内气瓶的附件,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应当符合《
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车用气瓶,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应当符合《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1.4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仅在灭火时承受瞬间压力而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消防灭火器用气瓶、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站用压缩天然气钢瓶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
1.5 与标准和管理制度关系
本规程规定了气瓶的基本安全要求,有关气瓶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
气瓶产品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制订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气瓶设计超出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范围的,可由制造单位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采用或者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经过中国气瓶标准化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以下简称为,经评审的企业标准),中国气瓶标准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为,气瓶标准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附件A明确气瓶的品种代号。
1.6 不符合本规程的特殊处理规定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气瓶,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将有关的设计、研究、试验的依据、数据、结果及其型式试验报告和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有关行业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用。试制品所遵循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5的规定。
1.7 引用标准
本规程的主要引用标准(注1-3)如下:
(1)GB15383《
气瓶阀出气口连接型式和尺寸》;
(2)GB8337《
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装置》;
(3)GB 7144《
气瓶颜色标志》;
(4)GB l6804《
气瓶警示标签》;
(5)GB14193《
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
(6)GB11638《
溶解乙炔气瓶》;
(7)GB 13591《
溶解乙炔气瓶充装规定》;
(8)GB8334《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注1-3:本条款中引用标准是指除附件A所列产品标准外的其他引用标准。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明年号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1.8 设计文件鉴定与型式试验
气瓶产品应当按照《
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TSG R1003)、《
气瓶型式试验规则》 (TSG R7002)的规定,进行气瓶产品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结果应当作为设计文件鉴定的依据。对首次申请制造许可的气瓶制造单位或者需申请增项的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所涉及的气瓶产品通过了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后,方可进行制造许可评审。对已经取得制造许可的气瓶制造单位,其新开发的气瓶产品在批量制造前也必须通过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
对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相应标准规定应进行型式试验的气瓶附件,应当在相应附件通过所要求的型式试验后方可进行相关的气瓶型式试验。
1.9 进口气瓶及其附件
进口气瓶及其附件除符合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节要求。
1.9.1 制造许可
进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并满足本规程1.8的要求,进口气瓶及其
气瓶阀门的型号及规格应当在型式试验报告的覆盖范围内。
1.9.2 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其标准
境外气瓶制造单位设计、制造的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类气瓶,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1)按照中国的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的中国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制造;
(2)对于中国国家标准没有包括的气瓶品种或者气瓶依据的标准与中国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其所依据的气瓶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应当经过气瓶标准化机构技术评审,并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用于气瓶产品的设计、制造。对涉及气瓶安全性能的关键技术要求及试验项目,若与本规程及相关中国标准(含经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求不一致,应当由气瓶标准化机构提出附加要求。(安委会审查时有委员建议删除原下划线部分,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