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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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 监察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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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嗌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
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
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
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
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
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
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
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
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
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
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
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
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測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
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
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
行型式试验。改変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
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
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
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
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
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
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
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
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
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
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
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
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
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
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
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
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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