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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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6297 1996 大气 污染物 综合 排放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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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16297-1996
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
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雅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3548--83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排放标准
GB4276
火炸药工业碗酸缩污染物排放标梐
GB4277~-84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C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淮
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1-85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灌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6297-1996
代替GB3548-83、GB4276-84、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4277一84、GB4282-84
rB4286~-84、GB4911-85
B4912--85、GB4913--85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B4916-B5、GB4917-85、
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适用范围
2.1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
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エ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
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
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一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雅》、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
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
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圃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
行本标准。
1.2.3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
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
为基准。
3.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
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无组织排放
国窾环境保掬局1996-04-12批准
1997-01-01实施
GB16297-1996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
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
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単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
界确定。
3.9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胡等)
3.10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疊下列三项指标
4.1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髙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披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髙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
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
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政建时执行现
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标准值
6.1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值
6.2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
准值。
6.3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月期。
6.3.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
其设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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