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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重庆市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doc

  • 上传人:HZ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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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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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重庆市 燃煤 电厂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征求意见
    资源描述: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控制火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大气环境,实现《重庆市“十一五”时期环境保护规划》和《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之规定,制定本标准。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替代火电厂国家GB13223—2003《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内容。
    本标准未涉及范围或未涉及部分沿用国家有关最新标准。
    本标准实施后,如果国家颁布与本标准有关的新标准,且国家新标准中有严于本标准的指标,则该指标的限定值以国家标准为准。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XX月批准。
    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按时间段规定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同时还规定了排气筒高度要求、工艺管制和操作规范等。
    本标准适用于对现有火电厂的排放管理,以及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运行后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单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燃煤发电机组锅炉。
    重庆市辖区内单机容量在200MW以下燃煤发电机组锅炉执行国家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3223—2003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3年12月30日发布)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4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5 过剩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供给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
    3.6 干燥无灰基挥发分
    以假想无水、无灰状态的煤为基准,将煤样在规定条件下隔绝空气加热,并进行水分和灰分校正后的质量损失,称为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用“Vdaf”表示。
    3.7 燃煤电厂
    指以煤炭为主要燃料的火力发电厂。
    3.8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是指对火电厂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实时跟踪监测。
    3.9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时段的划分
    本标准分三个时段,对不同时期的火电厂建设项目分别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
    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火电厂建设项目,执行第Ⅰ时段排放控制要求。
    1997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投产或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火电厂建设项目,执行第Ⅱ时段排放控制要求。
    自2004年1月1日起,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火电厂建设项目,执行第Ⅲ时段排放控制要求。
    4.2 污染物排放限值
    各时段火力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执行表1、表2规定的限值。
    本标准执行之日起,新建火力发电锅炉须预留烟气脱除氮氧化物装置空间。
    1996年12月31日前已建火电厂执行本标准时,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设备排气筒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可在本标准对应值的基础上上浮,但最大幅度不得超过50%,具体上浮时间及上浮量需提前报请市级环保管理部门批准。
    表1 火力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建厂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Ⅲ时段
    实施时间
    2008年7月1日
    2010年1月1日
    2008年7月1日
    2010年1月1日
    2004年1月1日
    设备排气筒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800
    600
    800
    400
    400
    设备排气筒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200
    100
    200
    50
    50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0
    表2 火力发电锅炉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m3
    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Ⅲ时段
    实施时间
    2008年7月1日
    2008年7月1日
    2008年7月1日
    燃煤灰分
    Vdaf<10%
    1500
    1300
    1100
    10%≤Vdaf≤20%
    1100
    650
    650
    Vdaf>20%
    1100
    650
    450
    4.3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2004年1月1日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火电厂建设项目,在满足表1、表2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要求时,还须同时满足火电厂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要求。火电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4.4 最高允许单位产品排放量
    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现有火电厂单位发电量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为2.5g/KWh。
    自2010年1月1日起,现有火电厂单位发电量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为1.9g/KWh。
    自2007年1月1日起,新建、扩建、改建火电厂单位发电量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为1.9g/KWh。
    4.5 排气筒高度
    新建火电厂燃煤锅炉烟囱高度不得低于240m。
    4.6 环境管理规定
    燃煤电厂应制定各类环保设备的操作规程,尽可能减少污染物事故排放和非正常工况排放;环保设施设备完好率应大于95%。
    4.7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规定
    对无组织颗粒物排放,重点做好设备的密闭,防止跑、冒、滴、漏;露天储料场应当采取防起尘、防雨水冲刷流失的措施;禁止散状物料露天堆放,防止二次扬尘。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散状废弃物的加工、运输、装卸、贮存应当密闭;提倡文明装卸和运输,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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