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f-0502-1核设施的安全监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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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f 0502 设施 安全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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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规
HAF05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年修改本)
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
核安全法规
HAF05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
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年修改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査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
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
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三糸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
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
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2)《中华人民共和囻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
(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
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四)核设施许可证件规定条件。
(五)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1)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安全评价报告
(2)核设施质量保证大纲;
(3)核设施调试大纲;
(4)核事故应急计划
(5)其他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六)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布的其他有关指令和文件。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并不减轻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
单位对核设施所承担的核安全责任
第二章核安全监督职责
第六条核安全监督由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安全监督工作中负领导责任,其具体
职责为
(一)负责培训、考核核安全监督员,并授予核安全监督员证(核安
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见附录A)
(二)组织编制全国核设施的年度检査计划,批准地区监督站辖区
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查计划;
(三)组织编制核设施监督项目表、监督检査大纲、检査程序等监
督文件
(四)负责组织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査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不符合项和核安全相关事件等进行评价,并
对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六)监督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七)负责建立核设施运行状态数据库、事件库,并进行经验反馈
的分析研究
(八)采取或授权采取执法行动。
第八条地区监督站作为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地
区的核设施的核安全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编制和实施辖区内核设施的年度检査计划;
(二)负责向核设施现场派遣并管理核安全检査组和核安全监督
员
(三)负责日常核安全检查,组织由站实施的或参加由局实施的例
行核安全检査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査;
(四)检查与督促营运单位执行报告制度
(五)参与检查操纵人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六)评价或参与评价不符合项、核安全相关事件及核设施的安全
状况;
(七)处理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对重
大事项,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并提出采取执法行动的建议,在国
家核安全局授权时采取执法行动。
第九条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是核安全监督的执行人员,其具体职
责为:
(一)向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宣传国家核安全政策
和法规,并监督其执行法规和贯彻核安全文化的情况
(二)参加日常、例行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工作
(三)监督已批准的不符合项处理程序的实施,并向地区监督站提
出评价意见的建议;
(四)检査与核实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遵守核安全管理要
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情况,及时报地区监督站;
(五)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停止明显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
件规定条件的行为以及紧急危及核安全的活动,并必须立即报地区监
督站和国家核安全局追认核准。
第十条执行专项任务的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及受国家
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委托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委托人员)应在依法授
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核安全监督员和受委托人员必须遵守营运单位及有关
单位的保卫、保密和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并保证未经营运单位和
或有关单位同意,不得将保密资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三章核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核安全检查连续贯彻于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
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和所有重要活动。
第十三条核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核实和监视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的核设施物项和活动是否满足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的条
件,督促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及时纠正缺陷和异常状态,以确保核设施
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核安全检查的范围主要是许可证件规定条件中所规定
的范围,以及在审批许可证过程中确定需要检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核安全检查可以分为日常的、例行的和非例行(特殊)
的检查。非例行的检查可以是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的。事先通知的
检查一般在检査前一个月通知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以便做好准备
和安排。
第十六条核安全检査由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
人员进行。核安全检査的主要方法为:
(一)文件检査:对执行程序、试验程序、质量保证记录、试验结果
和数据、运行维修记录以及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作检査
(二)现场观察:在现场直接观察核设施物项或活动是否按有关规
定和文件实施
(三)座谈和采访:召开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领导、质保和质检
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向他们专门采访,以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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