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DOC1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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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 质量 监督 安全 监察 规定 DOC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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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分类】安全监察
【标题】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0年0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01日
【废止日期】
【文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内容】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6
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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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
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
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
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
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
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
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
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
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
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
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
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
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
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
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
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
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
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
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
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
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
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
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
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
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
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
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
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
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
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
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
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
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
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
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
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
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
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
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
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
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
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要
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
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
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
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
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
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
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
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
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
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
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
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
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
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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