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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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71.100.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5296,32008
代替GB5296.3~-1995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Instruction for use of consumer products,-
General labelling for cosmetics
2008-06-17发布
2009-10-01实施
中国图家标維化管理委员会发布
GB5296.32008
前言
GB5296的本部分除第7章为推荐性条款外,其余为强制性条款。
本部分代替GB5296.3一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自本部分实施之日起,生产和进口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应符合本部分要求
本部分与GB5296.3-1995相比主要変化如下:
一增加了引用國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增加了引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3.1的化妆品定义中删除了产品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的语句;
补充了3.5、3.6、3.7的术语和定义;
增加了第4章b)的标签的形式;
增加了标注化妆品成分的要求;
增加了8.2可以免除标注的条款
增加了9.3化收品标签中允许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本部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部分由全国香料香精化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王寒洲、陈洪蕊、焦晨星、张昱、闫峻、姜宜凡。
本部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5296.3--1987
GB5296.3-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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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范围
GB5296的本部分规定了化妆品销售包装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5296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
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卫生部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联合编译《化牧品成分
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GB5296的本部分
3.
化妆品 cosmetics
以涂抹、酒、喷或其他类似方式,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芳
香、政变外观、修正人体气味、保养、保持良好状态目的的产品
标签 Labelling
粘贴或连接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销售包装 sales packaging
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赞者的包装
内装物 contents
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晟示面 display panels
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赟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 visible panels
化妆品在不酸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净含 mnet content
去除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或长度。
GB5296.3-2008
保质期 shelf life
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筮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化收品应符合产品
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标签的形式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a)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b)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c)印在销簪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5基本原则
5.]化收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6必须标注的内容
6.]化妆品的名称
6,1.1化收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6.1.2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賢,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
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2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6.2.2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规
定执行。
6.2.3进国化妆品痖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
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4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3净含量
6.3.1定量包装的化收品应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6.3.2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收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
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化妆品成分表
6.4.1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晶金部成分的名称。
6.4.2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3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
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3.2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
分名称
6.4.3.3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
1)自GB5296的本部分发布之起两年后生产的化妆品应执行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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