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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环境】【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pdf

  • 上传人:jiansyu
  • 文档编号:73848485
  • 上传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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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环境 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 防治 实施细则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日期】910524
    实施目期】910701
    失效目期】
    内容分类】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文号】国家环保局令第5号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
    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
    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
    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人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人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日中人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
    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扩
    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

    第七条向人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人气污
    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
    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
    《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人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
    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
    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中报后,应
    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
    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査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
    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
    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
    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
    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
    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
    带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査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査时,
    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米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
    (六)事故情況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人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沈和资料。
    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
    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
    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
    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
    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
    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新建造的工业密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
    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
    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
    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
    处理;对造成大气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
    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
    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
    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
    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沈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
    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
    经当地环境保护门批准,并设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

    第二十ー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
    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人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規定的排放标
    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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