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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pdf

  • 上传人:ahfang
  • 文档编号:36298151
  • 上传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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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 防治 实施细则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5月8日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人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人气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本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人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人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
    划。企业主管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人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人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人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人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人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人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
    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冂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
    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中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ー条造成人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
    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
    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详细的书
    血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査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査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人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章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
    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資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丿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新建造的工业密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稈序报环境保护
    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と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
    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使用。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
    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
    放标准的项日,应当进行浄化处理;对造成人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
    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施放气等可燃性气体
    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墩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求
    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況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
    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沏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
    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対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年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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