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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oc

  • 上传人:jjx
  • 文档编号:49936929
  • 上传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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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上海市 污水 综合 排放 标准
    资源描述:
    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1/199-1997
    为了控制上海市地面水和地下水污染,保护水体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污染物类别、污染监测及实施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552-83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12997-91 采样方案设计
    GB12998-91 采样技术指导
    GB12999-91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以及生活污水排放量。
    4 污染物控制内容
    4.1 污染物分类
    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二类,第一类17项,第二类63项。
    4.2 污染物排放去向分类
    4.2.1 特殊保护水域
    特殊保护水域指:经国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水域;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水域;由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郊县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的卫生防护带。
    4.2.2 保护水域
    保护水域指: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集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淡水养殖水域。
    4.2.3 一般水域
    一般水域指:除以上特殊保护水域和保护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水域。
    4.2.4 长江口、杭州湾
    4.2.5 污水总管
    4.2.6 污水处理厂
    4.3 标准分级
    4.3.1 标准分级原则
    第一类污染物实施统一的排放浓度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按污水排放去向实施三个级别的排放浓度标准,不同时段的排污单位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
    特殊保护水域和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实施特殊要求。
    4.3.2 分级
    4.3.2.1 特殊保护水域内不准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执行《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污水排放浓度,即表1中的标准A,并实行浓度控制和排污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4.3.2.2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执行表1中的标准B(30项),30项以外污染物执行表2、表3及表4中的一级标准。
    4.3.2.3 排入除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保护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3.2.4 排入一般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3.2.5 接入南区、西区污水干管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3.2.6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3.2.7 接入苏州河合流污水截流管,以及向长江口与杭州湾深水扩散排放的截流污水,如截流总管末端设置二级处理设施,执行三级标准;未设置处理设施,则执行二级标准。
    4.3.2.8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下水道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4.3.2.1、4.3.2.2、4.3.2.3与4.3.2.4的规定。
    4.4 标准值
    4.4.1 本标准将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4.4.1.1 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达到本标准要求。
    4.4.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达到本标准要求。
    4.4.2 本标准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按不同年限)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分别规定为:
    4.4.2.1 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3的规定。
    4.4.2.2 在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结合总量控制要求,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2和表4的规定。
    4.4.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5 其他规定
    4.5.1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8-88的规定。
    4.5.2 严禁船舶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污水。向其他水域排放污水须执行国家GB3552-83标准。
    5 污染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按本标准4.4.1.1及4.4.1.2的规定设置,并设置排放标志。在排放口应设置污水水量计量装置。
    5.2 采样频率
    5.2.1 污水样品采集应符合GB12997GB12998和GB12999的规定。
    5.2.2 工厂对工业废水的自身监测,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内的,每2小时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小时的,每4小时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2次。环保部门的监督监测,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日均值计算。
    5.3 测定方法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见表5。
    6 标准实施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郊县地区执行本标准时,若某些污染物控制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时,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根据受纳水体的允许纳污量,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实施。
    表1 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域污水排放标准 (mg/l) ?
    类别
    序号
    污染物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以及其他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A
    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B
    一类
    1
    总汞
    0.005
    0.005
    2
    烷基汞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3
    总镉
    0.01
    0.01
    4
    总铬
    0.15
    0.15
    5
    六价铬
    0.05
    0.05
    6
    总砷
    0.05
    0.05
    7
    总铅
    0.1
    0.1
    8
    总镍
    0.1
    0.1
    9
    苯并(a)芘
    0.00003
    0.00003
    二类
    10
    pH
    6~9
    6~9
    11
    色度
    40
    50
    12
    悬浮物
    70
    70
    13
    生化需氧量(BOD5)
    15
    20
    14
    化学需氧量(CODcr)
    60
    80
    15
    氨氮
    8
    12
    16
    石油类
    3
    5
    17
    动植物油
    5
    10
    18
    挥发酚
    0.2
    0.5
    19
    总氰化物
    0.2
    0.5
    20
    硫化物
    0.5
    1.0
    21
    氟化物(以F计)
    8
    10
    22
    总磷(以P计)
    0.2
    0.5
    23
    总铜
    0.2
    0.5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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