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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鞍山市道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应用.doc

  • 上传人:fengge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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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鞍山 市道 鞍山市 道路交通 管理 条例 应用
    资源描述: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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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
    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辆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地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拦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洒,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交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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