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六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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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六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123I章 第25条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
(1)每套废水设备须在紧接该设备下设有适当的隔气弯管:
但如属以下情况则无须设有隔气弯管─
(a)该设备的废水管─
(i)长度不超逾1米;及
(ii)将水排落或排入适当的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b)就盥洗盆而言,盥洗盆的废水管以第12(2)条所规定的方式排水;
(c)就一列花洒沐浴间而言,为其而设的排水渠道于该排水渠道的最低点设有隔气弯管。(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废水设备而设的每个隔气弯管─
(a)内径须不少于32毫米;及
(b)水封须不少于40毫米。(3)如废水设备的废水管根据第12(3)条的条文接驳至便溺污水管,则为该废水设备而设的隔气弯管─
(a)内径须不少于32毫米;
(b)水封须不少于80毫米;及
(c)(i)须有足够的通风;或
(ii)建造方式须可防止水封流失。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26条便溺污水管
喉管及檐沟
(1)水厕设备或污水盆的每条便溺污水管,其内径须不少于─
(a)80毫米;或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与便溺污水管接驳的任何设备的隔气弯管去水管的内径,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2)尿厕或坐盆的每条便溺污水管的内径,须不少于与便溺污水管接驳的任何设备的隔气弯管去水管的内径。
(3)每条便溺污水管须妥为接驳至暗置排水渠,而中途不经过任何隔气弯管。
第123I章 第27条废水管
(1)一套废水设备的废水所排入的废水管,其内径须不少于─
(a)32毫米;或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与该废水管接驳的隔气弯管去水口的内径,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2)多于一套设备的废水所排入的废水管,其直径须足以输送所有该等废水。
(3)每条废水管下部的末端须位于废水管将水排落或排入的渠道或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之上不多于150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28条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的弯位
(1)除非无可避免,否则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不得有弯位。
(2)凡弯位属无可避免时─
(a)弯位─
(i)须成一钝角;
(ii)曲率半径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大;及
(iii)不得使喉管的横截面有任何改变;及(b)在弯位或近弯位处须设有清理孔或其他适当的清理途径。
第123I章 第29条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的清理途径
(1)便溺污水管及废水管须藉清理孔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而设有足够的清理途径,使管内堵塞物得以清除。
(2)该等清理途径的位置,须能让清理棒易于伸入。
第123I章 第30条反虹吸管
(1)凡属以下情况─
(a)有多于一个属水厕设备、尿厕、污水盆或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与一条便溺污水管接驳;或
(b)有多于一个属废水设备的隔气弯管与一条废水管接驳,该等隔气弯管须以反虹吸管通风:
但如属废水设备,而该等设备的隔气弯管的建造方式能防止水封流失,则除非建筑事务监督有所规定,否则无须设有反虹吸管。
(2)每条反虹吸管须─
(a)(如隔气弯管与反虹吸管接驳之处属于隔气弯管的组成部分)与隔气弯管接驳;或
(b)与便溺污水管分支或废水管分支接驳,而接驳处─
(i)在水封最接近主要便溺污水管或主要废水管的一边;及
(ii)相距隔气弯管去水口不多于300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3)每条反虹吸管的内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如与其接驳的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直径为80毫米或以上,则内径不少于50毫米;
(b)如该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直径少于80毫米,则内径不少于─
(i)该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内径的三分之二;或
(ii)32毫米,
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4)(a)总反虹吸管可接驳至根据第31(3)条作为通风管的便溺污水管;
(b)每个该等接驳处须位于与便溺污水管接驳的位置最高的生设备的溢流水位之上。
第123I章 第31条通风管
(1)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每条通风管,须向上伸至安装此管的建筑物的屋顶之上不少于1米的高度,或如该建筑物有斜尖屋顶,则须伸至该建筑物的屋檐之上不少于1米的高度。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通风管的安装方式不得使任何排水渠、污水渠、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的浊气散发至任何建筑物。
(3)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可向上伸至安装此等喉管的建筑物之上的适当高度,作为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的通风管。
(4)每条通风管及根据第(3)款作为通风管的每条便溺污水管或废水管,其内径须不少于80毫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5)每条通风管开口的一端,须设有适当的格栅,格栅隙缝的总面积,须不少于通风管的截面积。
(6)通风管不得用作排送地面水。
第123I章 第32条雨水管
(1)(a)如任何排水渠接驳至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公共污水渠,则每条排水至该排水渠的雨水管─
(i)如位于建筑物外部,须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150毫米的位置,排落装有适当隔气弯管的集水沟,或在格栅水平之下、隔气弯管内水位之上的位置,排入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沟;及
(ii)如位于建筑物内部(纯粹用作输送屋顶雨水的雨水管除外),须妥为装设有效的隔气弯管,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能保存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 (1966年第62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b)每条排水至渠道的雨水管,须在渠道顶部水平之上不多于150毫米的高度排水。
(c)每条经铸铁导管排水至街边渠道的雨水管,在其底部须设有落水斜口,以确保由该雨水管排出的任何地面水,会直接排入导管。(2)为任何建筑物而设的雨水管的数目及大小,须以每10平方米的有盖水平表面设有700平方毫米雨水管的比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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