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九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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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8493031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36KB    格式:DOC    上传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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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九_ 123 建筑物 卫生设备 标准 水管 装置 排水工程 厕所 规例
资源描述:
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九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23I章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123I章 第56条沙井的建造
(1)每个沙井的大小及形状,须能让人易于进入以棒条通渠,并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a)最少215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b)最少125毫米厚的混凝土;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其他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每个沙井的基础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沙井内在每条排水渠道的水平之上须筑有边槽,以1比2的坡度向该等渠道下斜。
(4)每个沙井的边槽及所有内面,须以水泥沙浆荡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5)沙井内每条排水渠道须有不少于半圈以陶土上釉或以水泥荡面,其直径须不少于沙井最大的排水入口的直径,亦不多于沙井去水口的直径。
(6)沙井的每个排水入口须藉建于沙井边槽内并妥为制造的弯管,排水至沙井内的排水渠道。
(7)每个沙井须在地面的水平装有强度足够和设计经批准的铸铁气密盖:
但在建筑物之内或之下的每个沙井,须装有双重密封的铸铁气密盖。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57条存水隔气弯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9条
(1)每条为排送脏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以及每条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排水渠及污水渠,须设有适当和有效的存水隔气弯管,但如该等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河道或露天大沟渠,则属例外。
(2)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一幢或多于一幢建筑物而设的,则每个隔气弯管及装有该隔气弯管的沙井,须位于该等建筑物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拥有人所拥有的土地上,其位置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排水渠或污水渠接驳至公共污水渠的地方,如排水渠或污水渠是为排送地面水而设,并接驳至暗置大沟渠的,则隔气弯管和沙井的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大沟渠,但如有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发出的准许证而根据和按照该准许证占用政府土地,则属例外。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29条)
(3)每个该等隔气弯管─
(a)须安装在沙井内;
(b)其形状及安装方式,须使其有不少于75毫米的水封;及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c)须设有作为隔气弯管组成部分的清理孔。
第123I章 第58条集水沟
(1)装有隔气弯管的集水明沟须盖上适当的格栅,格栅开口的面积须不少于隔气弯管去水口的横截面面积。
(2)如使用装有隔气弯管的密封集水沟,则须有足够的设备,供隔气弯管水位之上的空间作通风之用。
第123I章 第59条清理孔
每个清理孔─
(a)须装有封盖,使清理孔气密和水密;及
(b)其大小须能容易伸入清理棒。
第123I章 第60条排水渠坑道的填塞
(1)敷设有排水渠或污水渠的所有坑道,须用泥土小心填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周围和上面,而该等泥土须经小心压实和加固。
(2)任何不能穿过50毫米圈环的石头或其他物料,不得置于任何该等坑道内排水渠或污水渠顶部300毫米的范围内。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1条地面水渠道
(1)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须大小恰当,并以经批准的不透水物料建造,经修整至平滑,且以不少于1比100的坡度敷设。
(2)渠道须设有适当的栅档,以防止沙、粉沙及其他泥石进入任何公共污水渠、公共渠道、大沟渠或河道。
(3)为排送地面水而设的渠道在行人路上的封盖,须与行人路路面齐平,而该等封盖之上或盖与盖之间的任何洞口,任何一边的尺寸不得超逾20毫米。 (1984年第366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2条污水的处置
第V部
化粪池
(1)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如将装置化粪池,须将拟采取的处置化粪池污水及污泥的方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2)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建议采取的一种或多于一种方法相当可能会造成滋扰或相当可能危害健康,则不得予以批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3条化粪池的位置
(1)如任何水泉、水流或水井的水是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以下用途的:饮用或家居用途;制造或配制供人食用的食品或供人饮用的饮品;或清洗制造或配制该等食品或饮品所使用的器皿;则任何化粪池不得位于该水泉、水流或水井的18米范围内。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每个化粪池的位置,须使污泥可藉经批准的方法移走。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4条设计
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每个化粪池连同用以处置化粪池污水的任何附带装置的设计,须经建筑事务监督批准。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5条容量
(1)每个化粪池的最少容量,由建筑事务监督按第(2)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
但任何化粪池的容量不得少于2.3立方米或多于41立方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a)化粪池的容量,须能贮存在任何一天内排放入该池的便溺污水及废水。
(b)便溺污水及废水的排放量,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就建筑物的类型、大小及用途而言属恰当的饮用水及冲厕水用水量而计算。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3)为施行本条,使用或相当可能会使用装置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便溺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人数,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123I章 第66条建造
(1)每个化粪池─
(a)由入水口内底至化粪池底部之间的深度最少须为1.2米,但不得多于1.8米;
(b)长度须不少于其阔度的3倍,但不得多于其阔度的4倍;
(c)须设有足够的进出途径,以供检查和洁净每一个间隔。 (1980年第361号法律公告)(2)每个化粪池的四边须以下列物料建造─
(a)不少于215毫米厚用水泥沙浆黏砌的砖块;
(b)不少于125毫米厚的混凝土;或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3)每个化粪池的基础及底部,须以不少于150毫米厚的混凝土建造。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4)每个化粪池的所有内面(包括底部)须─
(a)以水泥沙浆荡面;或
(b)以其他经批准的物料盖面,使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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