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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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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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2年10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
发布)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
执行。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违
法案件当事人的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三)调
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扣
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
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
在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
进行检查
第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
法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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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权,不受非法千预
第六条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烟草专卖
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第七条擅自收购烟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
定处罚的,按其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
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
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超过二千公斤的,视为数
量巨大,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八条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
卖法》第三十ー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总值百分之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
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
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
百件(万支/件)的;(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
(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
避检查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
量,或者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的准运证托
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以及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
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承运人明知是烟草
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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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依照《烟草专卖
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
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
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部以下的罚
款
第十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批发
总额百分之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
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一)无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四
十九条或者价值ー千元以上的;(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
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
草制品购销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
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
进出口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
倍以下的罚款;(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
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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