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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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特种设备 行政许可 鉴定 评审 管理 监督 规则
- 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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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
(2005年6月8日,国质检特[2005]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规范
鉴定评审活动,保证鉴定评审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对申请特种设备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维修、充装和检验检测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
合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实施机关)分别确定的,并经国家质检总局统
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的实
施细则,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实施鉴定评审,为许可实施机关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
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
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
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六条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
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鉴定评审机构的确定和人员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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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各自所负
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确定鉴定评审机构。每个许可项目一般不得少于2个鉴
定评审机构。
第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且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
鉴定评审人员;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
上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
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需要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
术规范及标准
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以及销
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资产、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承担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申请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许可实施机关提交以下资
料:
)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申报表(见附件1)
(二)机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鉴定评审组长人选和鉴定评审人
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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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构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手册;
(五)前条规定的各项制度目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
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明材料等
第十条许可实施机关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验
证
第十一条鉴定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考核,考核内容按照
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考核大纲进行。考核合格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
布。鉴定评审人员考核分类见附件2
第十二条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熱悉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掌握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
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了解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
流程、检验试验方法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
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
符合性判断
第十三条鉴定评审机枃聘请鉴定评审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且聘用期
不得少于1年。
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1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三章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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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在取得许可受理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
评审机构名单,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申请单位约请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或
者鉴定评审机构超范围进行鉴定评审的,其鉴定评审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约请鉴定评审,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准备鉴定评审所
需的设计文件、产品等,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见附件3);
(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已签署受理意见)
(三)质量管理手册。
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施的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试生产、试检验检测
的,应当在约请前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
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的工作日程
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认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
者因其他原因不接受约请的,应当在约请函上签署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书
面告知申请单位,并退回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自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鉴定
评审工作。
因申请单位自身原因或者因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鉴定评审
迟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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