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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新旧对照.xls

  • 上传人:rayc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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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湖北省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 安全法 办法 新旧 对照
    资源描述:
    湖湖北北省省实实施施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道道路路交交通通安安全全法法办办法法 原原法法条条新新法法条条 湖湖北北省省人人民民代代表表大大会会常常务务委委员员会会公公告告第第8787号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 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则则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则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 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 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 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 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 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 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 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 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 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 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 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 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 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 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 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五条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 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 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 通安全畅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 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 励。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 励。 第第二二章章 车车辆辆和和驾驾驶驶人人第第二二章章车车辆辆和和驾驾驶驶人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 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 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 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 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 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 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 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 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 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 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九条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 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 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 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 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 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 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 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 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 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 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 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 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 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 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 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 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 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 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 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 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 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 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 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 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 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 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 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 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 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 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 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 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 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 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 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 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 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 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 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 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 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 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 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 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 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 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 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 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 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 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 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 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 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 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 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 意见。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 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 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 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 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 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 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 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 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 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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