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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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 居住区 规划 设计规范 强制性条文
- 资源描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强制性条文)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4年2月1日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表1.0.3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户数(户)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
人口(人)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 (㎡/人)
居住规模
层数
建筑气候区别
Ⅰ、Ⅱ、Ⅵ、Ⅶ
Ⅲ、Ⅴ
Ⅳ
居住区
低层
33~47
30~43
28~40
多层
20~28
19~27
18~25
多层、高层
17~26
17~26
17~26
小区
低层
30~43
28~40
26~37
多层
20~28
19~26
18~25
中高层
17~24
15~22
14~20
高层
10~15
10~15
10~15
组团
低层
25~35
23~32
21~30
多层
16~23
15~22
14~20
中高层
14~20
13~18
12~16
高层
8~11
8~11
8~11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别
Ⅰ、Ⅱ、Ⅲ、Ⅶ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的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建筑气候区
Ⅰ、Ⅱ、Ⅵ、Ⅶ
Ⅲ、Ⅴ
Ⅳ
低层
35
40
43
多层
28
30
32
中高层
25
28
30
高层
20
20
22
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6.0.3.5 (取消该款)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表6.0.5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7.5
≥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7.5
≥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营业场地
≥7.5
≥0.30
饮食店<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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