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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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源 自动 监控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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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
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
染防治法》、《人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
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
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
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
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亅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各连接用于对
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各等。
第四条自动隘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
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括,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困家坏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
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
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
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
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指导白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卖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
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
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
安装自动嗌控设备及其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
价义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
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
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
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
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
算中请经费。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
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问
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一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一方应当依据《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
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
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口起7口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
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交装自动监
控设各及其陀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口未安装自
动隘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依据
《建设项日坏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貝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
部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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