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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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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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
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
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
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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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
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
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
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
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
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
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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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债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
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
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変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
的期限內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
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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