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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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江苏省 污染源 自动 监控 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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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苏环规〔2011〕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源自动监控△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1年3月23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和实施脱硫、脱硝补贴电价的其他电力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定期对省辖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和考核。
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上级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逐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市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除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以外国控、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运行、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控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环境监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总量控制(污染控制)、环境信息等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工,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机构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环境监控机构职责:
(一)编制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组织制定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指导辖区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
(二)建设污染源监控中心,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三)组织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会同同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等部门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对通过验收的资料统一备案;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核实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监督数据传输网络连通稳定性;
(五)分析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成果。定期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编制日报、月报、季报、年报,定期通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排放达标率等运行情况数据,为环境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职责:
(一)确定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市控重点排污单位;
(二)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的排污单位立案查处。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职责:
(一)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辖区内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交比对监测报告;
(三)配合总量控制(污染控制)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排污单位发放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出具监测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以及违规设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补助。
污染源监控中心以及相应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 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安装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的运行维护,确保自动监控数据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稳定联网;
(四)对由环境保护部门安装的其他各种自动监控设施负有看护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因故意、过失或疏忽造成自动监控设施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验收和每季度监督考核中应承担的各项工作;
(六)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日均外排废水量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COD、氨氮、总磷自动监测仪;
(三)日均外排氨氮10公斤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四)太湖流域排污单位外排废水中以总磷为主要控制因子的安装总磷自动监测仪;
(五)化工、钢铁、印染、电镀企业必须安装pH计或其他特征污染因子自动监测仪;
(六)所有的火电企业、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排放量相当于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安装烟气自动监控装置,监控污染因子必须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主要污染物;
(七)省辖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为需要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根据省辖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印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安装;
前款所列各类污染源必须安装流(速)量计、数采仪,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增加安装治污设施运行和排污口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必须是经环境保护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验收监测应当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各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四条 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速)量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废水COD、氨氮、总磷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间歇性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排放期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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