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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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设施 保护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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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份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及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成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 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辎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待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份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缘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0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平。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辅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井将水底电缆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贵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塔杆、拉线作起草李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力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
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护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上;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埋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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