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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doc

  • 上传人:heidou911
  • 文档编号:39335540
  • 上传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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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超高压 容器 安全 监察
    资源描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3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 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4条 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5条 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6条 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7条 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
    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
    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
    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
    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
    系指用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
    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
    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第二章 材 料
    第8条 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
    第9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0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份中磷、硫含量的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钢、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
    第11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要求伸长率(δ5)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K1c大于等于120MPa 。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1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拉伸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
    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对于无法取横向试样的,可用纵向试样数据代之,但应乘以该材料横向和纵向数据的比值,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2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渣等缺陷,并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
    第13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正火、淬火和回火)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锻件晶粒度按GB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应为5级或5级以上。非金属夹杂物按GB10561《钢中非金属夹杂物显微评定法》检验,硫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氧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二者之和小于等于3.5级。
    第14条 采用新研制的钢种制造超高压容器,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评定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技术评定文件应包括:
    1.钢种生产单位具备的冶炼、锻制、热处理、检测等设备情况。
    2.钢种的化学成份设计的技术依据。
    3.根据使用要求,按标准试验方法进行力学性能试验的数据:
    (1)常温拉伸试验;
    (2)夏比(V型缺口)常温冲击试验;
    (3)高温拉伸试验(使用温度在室温以下的除外),试验温度为100~420℃
    (4)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5)断裂韧性值;
    (6)热处理、冷热成形对钢材力学性能(强度、塑性、韧性)影响的试验(根据
    超高压容器制造工艺确定);
    4.钢种的耐腐蚀试验(仅对耐腐蚀用途的钢种)报告;
    5.钢种的物理性能试验:测定钢的相变点、弹性模量、线膨胀系数等物理参数;
    6. 钢种试制技术条件。
    第15条 超高压容器若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所选用的材料应是超高压容器用钢,其使用范围及各项性能应不低于本 规程规定且应符合国外相应标准的规定,同时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并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与复验,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后,方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16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持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超高压容器。
    第17条 超高压容器的筒体结构应满足强调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制造的工艺性、制造质量的可检查性和使用的安全性。
    第18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爆破片(帽)的超高压容器,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应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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