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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 上传人:sunpnpn
  • 文档编号:37666696
  • 上传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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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贵州省 水路 交通 管理条例
    资源描述: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
    (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客班船应当按水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营运;未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船舶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九条 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 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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