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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 上传人:da_warped_1
  • 文档编号:37342050
  • 上传时间:2019-05-13
  • 格式:DOC
  • 页数: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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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河北省 道路 运输 条例 征求意见
    资源描述: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交通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道路客货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单独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燃料和新能源汽车,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终止运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九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条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公共交通电子支付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道路运输企业应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积极应对道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五)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力投入计划。
    班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标准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班线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十六条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五年到七年。一类客运班线、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经营期限为七年;二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六年;三类和四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五年。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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