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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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建设 工程 勘察 设计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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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经济美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七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拟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安排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年报、季报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和季度统计报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信用档案制度。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从业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主要依据,并考虑投标人的业绩和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按废标处理。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使用费不得从中标企业的勘察、设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不得分别发包,不得实行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六条 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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