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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六、《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doc

  • 上传人:杜言铭记过往
  • 文档编号:19277978
  • 上传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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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城市给水 工程规划 规范 GB50282 98
    资源描述:
    六、《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建设部组织编制并颁布的《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于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给水工程规划(见第1.0.2条)。
    2.规划基本要求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并进行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城市给水水源提出相应的给水系统布局框架;确定给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和用地;提出水资源保护以及开源节流的要求和措施。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在规划水源地、地表水厂或地下水水厂、加压泵站等工程设施用地时,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相协调(见第1.0.3、1.0.6、1.0.7条)。
    3.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城市用水量由两部分组成,一为规划期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公共设施用水及其他用水量的总和;二为城市给水统一供给以外的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供给的用水、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用水水量的总和(见第2.1.2、2.2.1条)。
    4.给水范围和规模、水源、水厂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给水规范应根据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选择城市给水水源,应以水资源勘察或分析研究报告和区域、流域水资源规划及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并应满足规划区城市用水量和水质等方面的要求。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宜以城市污水再生处理后用作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及河湖环境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等,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水源地应设有水量、水质有保证和易于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的地段。
    城市给水系统应满足城市的水量、水质、水压及城市消防、安全给水的要求,并应按城市地形、规划布局、技术经济等因素经济综合评价后确定。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地表水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交通便捷以及供电安全可靠和水厂生产废水处置方便的地方。城市应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时,应采用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以上见第3.0.1、3.0.3、5.0.1、5.0.6、6.1.1、6.2.3、7.0.1、8.0.1、9.0.1条)。
    七、《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
    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排水工程规划(见第1.0.2条)。
    2.主要内容
    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划定城市排水范围、预测城市排水量、确定排水体制、进行排水系统布局;原则确定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和处理程度;确定排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建设规模和用地(见第1.0.4条)。
    2)排水范围。当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时,应将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及其连接的排水管渠纳入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见第2.1.2条)。
    3)排水体制。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
    新建城市、扩建新区、新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合流制排水体制应适用于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见第2.2.1、2.2.3、2.2.4条)。
    4)污水量。城市污水量应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用户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排出的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
    城市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该系数一般为0.7-0.8(见第3.1.1、3.1.2条、表3.1.6)。
    雨水量按下式计算确定:
    式中Q——雨水量(L/s);
    q——暴雨强度[L/(s·ha)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径流系数(Ψ)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为0.6~0.85,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为0.45—0.6。
    5)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宜采用1—3年(见第3.2.2、3.2.4、3.2.5条)。
    排水规模。城市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城市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市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见第3.4.1、3.4.2牵)。
    6)污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7)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见第4.2.2、4.2.3条)。
    8)排水系统的安全性应注意: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见第4.3.2—4.3.4条)。
    排水管的设置应注意:排水管道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水、污水汇集的地带;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见第5.0.1、5.0.2、5.0.7条)。
    9)污水处理。城市污水处理一般应到达二级生化处理标准(见第7.2.3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宜符合下列要求:
    1)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
    2)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见第7.3.1条)。
    八、《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建设部组织编制并颁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设市城市的城市电力规划编制工作(见第1.0.2条)。
    2.规划基本要求
    编制城市电力规划应根据所在城市的性质、规模、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地区动力资源的分布、能源结构和电力供应现状等条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其编制内容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
    布置、预留城市规划区内发电厂、变电所、开关站和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的地上、地下空间位置和用地时,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电力规划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区电力系统规划总体要求,其编制阶段和期限的划分,应与城市规划相一致。在其编制过程中,应与道路交通规划、绿地规划以及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等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相协调(以上见第4.0.5、3.1.1、3.1.3条)。
    3.城市用电负荷
    城市用电负荷可分为第一产业用电、第二产业用电、第三产业用电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等四类。规范还规定了城市建设用电负荷的分类;城市建筑用电负荷的分类;城市民用负荷预测的内容、方法及相应的指标等(见第4.1、4.2、4.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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