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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省测绘管理条例(doc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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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测绘 管理条例 doc10
    资源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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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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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分类】测绘、城市规划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8日
    【正 文】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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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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