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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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烟国税翻印〔2007〕65号
(略)二○○七年四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7年1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面推广以来,系统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较为突出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 货运发票打印要正确、完整
(一)货运发票开具不规范、发票票面内容未打印在对应区域内、打印偏移和倾斜,会导致国税机关无法对抵扣联进行自动扫描认证,增加国税机关的认证工作量并给纳税人带来不便。开票单位要按要求正确地打印货运发票。
(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税控码为144位,票面打印4行每行36位符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税控码为180位,票面打印为5行每行36位符号。发票开票单位应正确地设置打印机和页边距,确保税控码打印完整。
二、 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7号)第五条第(六)款明确要求“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目前,部分地区未严格执行国税函〔2006〕67号文件要求,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抵扣联上加盖各种印章,要立即纠正。
三、 关于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货运发票抵扣联上加盖的印章,或者印章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与抵扣联票面上实际打印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的不一致,与认证无关,国税机关应受理此类发票的认证业务。按照税务总局技术一体化的思路,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同时支持9位和11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可能出现9位或11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对11位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发票国税机关不得拒绝认证。关于税务机关代码的新编制规则及使用要求,税务总局近期将发文明确。
四、 提高货运发票的扫描认证效率
由于发票开具、保管不规范和扫描识别率不高等原因,货运发票抵扣联扫描后某些项内容可能识别有误,系统用红色突出显示异常项,操作人员应人工干预。对于无法认证的发票,特别是税控码打印不完整的发票,国税机关应退还发票并要求纳税人重新开具。税务总局将不断改进和完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尽快提高货运发票扫描识别率,增强系统的易用性。
五、 按时升级,做好操作培训
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安排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升级工作,各地应认真组织、及时落实。并要进一步加强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培训工作。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翻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烟地税翻印〔2007〕19号(略)
二○○七年四月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1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停止执行。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烟国税翻印〔2007〕67号(略)
二○○七年四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183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物柴油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6〕165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8〕192号)的规定,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经提纯、精炼、合成等工艺生产的生物柴油,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烟国税翻印〔2007〕49号(略)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经研究,现将硝酸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 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自2007年2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的硝酸铵(税号:31023000)统一执行1 3%的退税率(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此之前,出口企业已经出口的硝酸铵,按1 7%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 3%计算办理退税(含免抵退税,下同);按1 3%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 1%计算办理退税。
三、外贸企业在2007年2月1日后出口的硝酸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前开具,且注明的税率为13%的,准予继续按1 1%计算办理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后开具,且注明税率仍为1 3%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述出口退税申报,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予以审核处理。
二○○七年一月十日
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翻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烟国税翻印〔2007〕48号(略)
二○○七年三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行为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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