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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doc

  • 上传人:taniyaxu
  • 文档编号:35437970
  • 上传时间:2019-05-15
  • 格式:DOC
  • 页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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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深圳 经济特区 房屋 安全 条例
    资源描述: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
    (草案稿)
    第1章 总则
    第2章 安全责任人
    第3章 安全使用
    第4章 安全检查
    第5章 隐患治理
    第6章 法律责任
    第7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延长房屋使用寿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关系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建筑节能、相邻各方及公共安全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有关房屋消防、设施设备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的建筑物其附属设施,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3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4条【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安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市规划、财政、房屋租赁、城市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5条【安全监督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6条【宣传教育】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第7条【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的房屋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章 安全责任人
    第8条【产品责任】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保修或治理。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9条【验收备案】新建房屋投入使用前,应当完成设计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依法取得工程本体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并向市或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质量保证文件】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设的基本情况、房屋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事项等。
    第11条【质量保险】推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险。
    被保险房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保险范围内质量缺陷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治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续筹补足。
    房屋质量保险具体实施时间及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2条【物业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物业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13条【产权人责任】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以及房屋超过保修期或合理使用年限后的安全鉴定、质量缺陷治理。
    第14条【不同产权处理】属共有房屋的,由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属异产毗连房屋的,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管理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无实际管理人的,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
    第15条【委托管理】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房屋室内部分的检查、维护、保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负责。
    未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16条【定期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维护保养,阳台栏杆、采用涂料进行装饰的房屋外墙应当在房屋投入使用之日起每五年重新粉刷一次,公共部位的内墙饰面、栏杆每八年重新粉刷一次。
    第17条【禁止行为】房屋使用人应按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禁止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增大房屋荷载;
    (三)损害房屋共用部位及抗震构造设施;
    (四)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18条【核准行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及审核意见,依法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动房屋结构;
    (二)增加房屋建筑荷载;
    (三)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
    (四)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19条【装修登记】实施房屋装修(包括房屋维护、修缮),应当在开工前按下列规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对住宅进行装修的,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住宅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房屋进行装修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20条【登记文件】办理房屋装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属租赁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等;
    (三)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按规定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四)装修施工方案,包括文明施工方案、装修垃圾的分类、清运及处置方案等;
    (五)其他资料。
    第21条【装修资质】房屋装修中涉及变动房屋结构、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及其他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施工企业进行。办理装修登记时还应提供装修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22条【装修告示】装修人应当在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修告示,将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及施工时段、房屋装修登记办理情况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23条【装修要求】房屋装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已办理登记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24条【文明施工】装修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减少装修噪声、粉尘、垃圾等对相邻各方及城市环境的影响。
    第25条【装修监督】区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装修登记文件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装修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26条【毗邻施工影响】进行地下暗挖、深基坑、桩基、降低地下水位及爆破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开展下述工作:
    (一)实地调查毗邻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告知房屋使用人工程施工对毗邻房屋可能的影响;
    (二)编制专项安全防护设计和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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